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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個規定的具體內容是什麼?

“三個規定”即《領導幹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記錄、通報和責任追究規定》《司法機關內部人員過問案件的記錄和責任追究規定》《關於進一步規範司法人員與當事人、律師、特殊關係人、中介組織接觸交往行爲的若干規定》。

三個規定的具體內容是什麼?

2015年,中辦、國辦、中政委、“五部委””先後出臺的《領導幹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記錄、通報和責任追究規定》《司法機關內部人員過問案件的記錄和責任追究規定》《關於進一步規範司法人員與當事人、律師、特殊關係人、中介組織接觸交往行爲的若干規定》,簡稱爲“三個規定”。

2019年8月,最高人民檢察院從嚴執行“三個規定”,全力推進過問、干預、插手檢察辦案等重大事項情況集中填報制度,從“關鍵少數”抓起,覆蓋全體檢察幹警,潤物無聲中,司法環境持續淨化。

三個規定的具體內容是什麼? 第2張

“三個規定”內容:

規定一:《領導幹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記錄、通報和責任追究規定》

第一條 爲貫徹落實《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有關要求,防止領導幹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確保司法機關依法獨立公正行使職權,根據憲法法律規定,結合司法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各級領導幹部應當帶頭遵守憲法法律,維護司法權威,支援司法機關依法獨立公正行使職權。任何領導幹部都不得要求司法機關違反法定職責或法定程序處理案件,都不得要求司法機關做有礙司法公正的事情。

第三條 對司法工作負有領導職責的機關,因履行職責需要,可以依照工作程序瞭解案件情況,組織研究司法政策,統籌協調依法處理工作,督促司法機關依法履行職責,爲司法機關創造公正司法的環境,但不得對案件的證據採信、事實認定、司法裁判等作出具體決定。

第四條 司法機關依法獨立公正行使職權,不得執行任何領導幹部違反法定職責或法定程序、有礙司法公正的要求。

第五條 對領導幹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情況,司法人員應當全面、如實記錄,做到全程留痕,有據可查。

以組織名義向司法機關發文發函對案件處理提出要求的,或者領導幹部身邊工作人員、親屬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司法人員均應當如實記錄並留存相關材料。

第六條 司法人員如實記錄領導幹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情況的行爲,受法律和組織保護。領導幹部不得對司法人員打擊報復。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得將司法人員免職、調離、辭退或者作出降級、撤職、開除等處分。

第七條 司法機關應當每季度對領導幹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情況進行彙總分析,報送同級黨委政法委和上級司法機關。必要時,可以立即報告。

黨委政法委應當及時研究領導幹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情況,報告同級黨委,同時抄送紀檢監察機關、黨委組織部門。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領導幹部屬於上級黨委或者其他黨組織管理的,應當向上級黨委報告或者向其他黨組織通報情況。

第八條 領導幹部有下列行爲之一的,屬於違法干預司法活動,黨委政法委按程序報經批准後予以通報,必要時可以向社會公開:

(一)在線索覈查、立案、偵查、審查起訴、審判、執行等環節爲案件當事人請託說情的;

(二)要求辦案人員或辦案單位負責人私下會見案件當事人或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近親屬以及其他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人的;

(三)授意、縱容身邊工作人員或者親屬爲案件當事人請託說情的;

(四)爲了地方利益或者部門利益,以聽取彙報、開協調會、發檔案等形式,超越職權對案件處理提出傾向性意見或者具體要求的;

(五)其他違法干預司法活動、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爲。

第九條 領導幹部有本規定第八條所列行爲之一,造成後果或者惡劣影響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檢察人員紀律處分條例(試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等規定給予紀律處分;造成冤假錯案或者其他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領導幹部對司法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檢察人員紀律處分條例(試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等規定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司法人員不記錄或者不如實記錄領導幹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情況的,予以警告、通報批評;有兩次以上不記錄或者不如實記錄情形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檢察人員紀律處分條例(試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等規定給予紀律處分。主管領導授意不記錄或者不如實記錄的,依紀依法追究主管領導責任。

第十一條 領導幹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情況,應當納入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和政績考覈體系,作爲考覈幹部是否遵守法律、依法辦事、廉潔自律的重要依據。

第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領導幹部,是指在各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軍事機關以及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領導幹部。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5年3月18日起施行。

三個規定的具體內容是什麼? 第3張

規定二:《司法機關內部人員過問案件的記錄和責任追究規定》

第一條 爲貫徹落實《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有關要求,防止司法機關內部人員干預辦案,確保公正廉潔司法,根據憲法法律規定,結合司法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司法機關內部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嚴格遵守紀律,不得違反規定過問和干預其他人員正在辦理的案件,不得違反規定爲案件當事人轉遞涉案材料或者打探案情,不得以任何方式爲案件當事人說情打招呼。

第三條 司法機關辦案人員應當恪守法律,公正司法,不徇私情。對於司法機關內部人員的干預、說情或者打探案情,應當予以拒絕;對於不依正當程序轉遞涉案材料或者提出其他要求的,應當告知其依照程序辦理。

第四條 司法機關領導幹部和上級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因履行領導、監督職責,需要對正在辦理的案件提出指導性意見的,應當依照程序以書面形式提出,口頭提出的,由辦案人員記錄在案。

第五條 其他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因履行法定職責需要,向辦案人員瞭解正在辦理的案件有關情況的,應當依照法律程序或者工作程序進行。

第六條 對司法機關內部人員過問案件的情況,辦案人員應當全面、如實記錄,做到全程留痕,有據可查。

第七條 辦案人員如實記錄司法機關內部人員過問案件的情況,受法律和組織保護。

司法機關內部人員不得對辦案人員打擊報復。辦案人員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得被免職、調離、辭退或者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等處分。

第八條 司法機關紀檢監察部門應當及時彙總分析司法機關內部人員過問案件的情況,並依照以下方式對司法機關內部人員違反規定干預辦案的線索進行處置:

(一)機關內部人員違反規定干預辦案的,由本機關紀檢監察部門調查處理;

(二)本機關領導幹部違反規定干預辦案的,向負有幹部管理權限的機關紀檢監察部門報告情況;

(三)上級司法人員違反規定干預下級司法機關辦案的,向干預人員所在司法機關紀檢監察部門報告情況;

(四)其他沒有隸屬關係的司法機關人員違反規定干預辦案的,向干預人員所在司法機關紀檢監察部門通報情況。

干預人員所在司法機關紀檢監察部門接到報告或者通報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將結果通報辦案單位所屬司法機關紀檢監察部門。

第九條 司法機關內部人員有下列行爲之一的,屬於違反規定干預辦案,負有幹部管理權限的司法機關按程序報經批准後予以通報,必要時可以向社會公開:

(一)在線索覈查、立案、偵查、審查起訴、審判、執行等環節爲案件當事人請託說情的;

(二)邀請辦案人員私下會見案件當事人或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近親屬以及其他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人的;

(三)違反規定爲案件當事人或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親屬轉遞涉案材料的;

(四)違反規定爲案件當事人或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親屬打探案情、通風報信的;

(五)其他影響司法人員依法公正處理案件的行爲。

第十條 司法機關內部人員有本規定第九條所列行爲之一,構成違紀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檢察人員紀律處分條例(試行)》、《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條令》等規定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司法機關內部人員對如實記錄過問案件情況的辦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檢察人員紀律處分條例(試行)》、《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條令》等規定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辦案人員不記錄或者不如實記錄司法機關內部人員過問案件情況的,予以警告、通報批評;兩次以上不記錄或者不如實記錄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檢察人員紀律處分條例(試行)》、《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條令》等規定給予紀律處分。主管領導授意不記錄或者不如實記錄的,依法依紀追究主管領導責任。

第十二條 司法機關內部人員違反規定過問和干預辦案的情況和辦案人員記錄司法機關內部人員過問案件的情況,應當納入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和政績考覈體系,作爲考覈幹部是否遵守法律、依法辦事、廉潔自律的重要依據。

第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司法機關內部人員,是指在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工作的人員。

司法機關離退休人員違反規定干預辦案的,適用本規定。

第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應當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的實施辦法,確保有關規定落到實處。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三個規定的具體內容是什麼? 第4張

規定三:《關於進一步規範司法人員與當事人、律師、特殊關係人、中介組織接觸交往行爲的若干規定》

第一條 爲規範司法人員與當事人、律師、特殊關係人、中介組織的接觸、交往行爲,保證公正司法,根據有關法律和紀律規定,結合司法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司法人員與當事人、律師、特殊關係人、中介組織接觸、交往,應當符合法律紀律規定,防止當事人、律師、特殊關係人、中介組織以不正當方式對案件辦理進行干涉或者施加影響。

第三條 各級司法機關應當建立公正、高效、廉潔的辦案機制,確保司法人員與當事人、律師、特殊關係人、中介組織無不正當接觸、交往行爲,切實防止利益輸送,保障案件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法律統一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正義。

第四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在訴訟活動中,有法律規定的迴避情形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迴避,應當依法按程序批准後執行。

第五條 嚴禁司法人員與當事人、律師、特殊關係人、中介組織有下列接觸交往行爲:

(一)泄露司法機關辦案工作祕密或者其他依法依規不得泄露的情況;

(二)爲當事人推薦、介紹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者爲律師、中介組織介紹案件,要求、建議或者暗示當事人更換符合代理條件的律師;

(三)接受當事人、律師、特殊關係人、中介組織請客送禮或者其他利益;

(四)向當事人、律師、特殊關係人、中介組織借款、租借房屋,借用交通工具、通訊工具或者其他物品;

(五)在委託評估、拍賣等活動中徇私舞弊,與相關中介組織和人員惡意串通、弄虛作假、違規操作等行爲;

(六)司法人員與當事人、律師、特殊關係人、中介組織的其他不正當接觸交往行爲。

第六條 司法人員在案件辦理過程中,應當在工作場所、工作時間接待當事人、律師、特殊關係人、中介組織。因辦案需要,確需與當事人、律師、特殊關係人、中介組織在非工作場所、非工作時間接觸的,應依照相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獲批准。

第七條 司法人員在案件辦理過程中因不明情況或者其他原因在非工作時間或非工作場所接觸當事人、律師、特殊關係人、中介組織的,應當在三日內向本單位紀檢監察部門報告有關情況。

第八條 司法人員從司法機關離任後,不得擔任原任職單位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但是作爲當事人的監護人或者近親屬代理訴訟或者進行辯護的除外。

第九條 司法人員有違反本規定行爲的,當事人、律師、特殊關係人、中介組織和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可以向有關司法機關反映情況或者舉報。

第十條 對反映或者舉報司法人員違反本規定的線索,司法機關紀檢監察部門應當及時受理,全面、如實記錄,認真進行覈查。對實名舉報的,自受理之日起一個月內進行覈查並將查覈結果向舉報人反饋。

不屬於本單位紀檢監察部門管轄的司法人員違反本規定的,將有關線索移送有管轄權的紀檢監察部門處理。

第十一條 司法人員違反本規定,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檢察人員紀律處分條例(試行)》、《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條令》等規定給予紀律處分,並按程序報經批准後予以通報,必要時可以向社會公開;造成冤假錯案或者其他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司法機關應當將司法人員執行本規定的情況記入個人廉政檔案。單位組織人事部門將執行本規定情況作爲司法人員年度考覈和晉職晉級的重要依據。

第十三條 司法機關應當每季度對司法人員與當事人、律師、特殊關係人、中介組織的不正當接觸、交往情況進行彙總分析,報告同級黨委政法委和上級司法機關。

第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司法人員",是指在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履行審判、執行、檢察、偵查、監管職責的人員。

本規定所稱"特殊關係人",是指當事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和與案件有利害關係或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其他人。

本規定所稱"中介組織",是指依法透過專業知識和技術服務,向委託人提供代理性、資訊技術服務性等中介服務的機構,主要包括受案件當事人委託從事審計、評估、拍賣、變賣、檢驗或者破產管理等服務的中介機構。公證機構、司法鑑定機構參照"中介組織"適用本規定。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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